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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子法與地方種子管理條例沖突 引發(fā)法律風波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fā)布日期:2014-04-09  來源:法治周末  瀏覽次數(shù):1801
 

種子官司引發(fā)的法律風波 

  2009年12月30日,在河南最大的種子集散地鄭州種子市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巡回開審種子案。在案件審理中,種子法成為主要法律依據。

  譚平

  轉眼間,“李慧娟案”這起與齊玉苓案、孫志剛案齊名的著名“憲法性事件”,已經過去10年。200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一紙答復,宣告“李慧娟事件”暫時塵埃落定。

  對因履行“司法審查”而面臨撤職命運的女法官李慧娟,有人認為其逾越法官的正當職權;有人則贊之為“護法大使”……而就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復之后不久,李慧娟接到洛陽中院的復職通知,回到了審判崗位。如今人到中年的李慧娟是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監(jiān)庭第二合議庭的副主審法官。然而,這一事件給司法審查制度和憲法實踐帶來的后續(xù)影響,至今仍在延續(xù)。

  種子官司惹的禍

  事情的起因是一宗代繁種子糾紛的“小官司”。李慧娟作為此案的審判長,做出了一份認定《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與種子法沖突而“自然無效”的判決。正是這紙判決,為這位年輕的女法官帶來了意想不到的結果。

  這起案件的法律關系并不復雜。2001年5月22日,洛陽市汝陽縣種子公司(下稱汝陽公司)委托伊川縣種子公司(下稱伊川公司)代為雜交玉米種子20萬斤,約定收購價以當?shù)赜衩资袌鰞r的2.2至2.5倍計算。雙方同時約定無論種子市場形勢好壞,伊川公司生產的合格種子必須無條件全部供給汝陽公司,汝陽公司也必須全部接收。

  2003年年初,汝陽縣種子公司向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伊川縣種子公司沒有履行雙方簽訂的代繁種子的合同,將繁殖的種子賣給了別人,給他們造成巨大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伊川公司賠償。

  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對此案進行了審理。在審理過程中,伊川公司同意賠償,但在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上卻與汝陽公司存在巨大差異。汝陽公司認為,玉米種子的銷售價格應依照國家種子法的相關規(guī)定,按市場價執(zhí)行,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70萬余元;伊川公司則認為,應當依據《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及省物價局、農業(yè)廳根據該條例制定的《河南省主要農作物種子價格管理辦法的通知》(下稱《通知》)的相關規(guī)定,按政府指導價進行賠償,只肯賠2萬余元。“市場價”和“政府指導價”兩者差距甚大,因此依據不同的法律法規(guī)算出的損失相差60多萬元。

  時年30歲、擁有刑法學碩士學位的法官李慧娟擔任該案的審判長。因為涉及到法律適用的問題,合議庭將此案的審理意見提交洛陽中院審委會討論。審委會沒有對初審意見提出異議。據《中國青年報》此后披露,有關領導委托經濟庭副庭長趙廣云簽發(fā)了判決書。5月27日,洛陽中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基本支持原告汝陽公司的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伊川公司賠償原告汝陽公司經濟損失近60萬元。后雙方均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這一案件在事實認定方面幾乎沒有爭議,主要的問題出現(xiàn)在法律適用環(huán)節(jié)。李慧娟法官在判決書中解釋說:“種子法實施后,玉米種子的價格已由市場調節(jié),《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作為法律階位較低的地方性法規(guī),其與種子法相沖突的條款自然無效,而河南省物價局、農業(yè)廳聯(lián)合下發(fā)的《通知》又是依據該條例制定的一般性規(guī)范性文件,其與種子法相沖突的條款亦為無效條款。因此伊川公司關于應按《通知》中規(guī)定方法計收可得利益損失的辯解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就是這幾句解釋,給李慧娟和洛陽中院帶來了不小的麻煩。

  2003年7月15日,洛陽市人大常委會向河南省人大常委會就該案種子經營價格問題發(fā)出一份請示。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室發(fā)文答復表示,經省人大主任會議研究認為,《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第36條關于種子經營價格的規(guī)定與種子法沒有抵觸,應當繼續(xù)適用。

  同時,該答復還指出:“洛陽中院在其民事判決書中宣告地方性法規(guī)有關內容無效,這種行為的實質是對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guī)的違法審查,違背了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侵犯了權力機關的職權,是嚴重違法行為。”該答復要求洛陽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jiān)督權,糾正洛陽中院的違法行為,對直接負責人員和主管領導依法作出處理,通報洛陽市有關單位,并將處理結果報告省人大常委會”。

  同一天,河南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還向河南省高級法院發(fā)出通報,稱:“1998年省高級法院已就沁陽市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起案件中錯誤地審查地方性法規(guī)的問題通報全省各級法院,洛陽中院卻明知故犯……請省法院對洛陽中院的嚴重違法行為作出認真、嚴肅的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報告省人大常委會。”

  11月7日,根據省、市人大常委提出的處理要求,洛陽中院黨組擬出一份書面決定,撤銷趙廣云的副庭長職務和李慧娟的審判長職務,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審判員資格。在面對法律抵觸時作出“司法審查”,是法官固有的職責和權限,但這卻給李慧娟帶來了下課免職的噩運。

  因護法得到法學界支持

  對于這個處理決定,年僅30歲的女法官李慧娟覺得很無辜:“這是一個怪圈,法官對自己承辦的案件沒有決定權,可案件一旦出了問題,承辦法官就成了一切錯誤的罪魁禍首。這種體制挫傷的不僅是法官的工作積極性,而且也會導致法官失去責任感,導致司法的不公正。”李慧娟不明白,為什么“法官依法辦案,卻被砸了飯碗,讓我一個小小的女法官為護法而犧牲,誰來保護我的權利?”

  被免職后,李慧娟自稱“精神狀況不好”,向單位打了一份請假報告后,只身帶著申訴材料去了北京。“我只是履行職務的行為,主觀上沒有過錯,如果把這事定性為‘違法’,我不服。”李慧娟說。在北京,她首先找到女法官協(xié)會,但得到的答復是“此事協(xié)會管不了”。無奈,李慧娟只好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情況。

  與此同時,趙廣云和李慧娟被免職一事引起國內法學界極大的關注。11月17日至18日,在2003年中國法學會憲法學研究會年會上,眾多權威學者均認為該事件值得進一步探究。有專家提出希望啟動一個法規(guī)清理的機制,即法律法規(guī)的合法性審查權,以解決地方法規(guī)與法律相抵觸的問題。

  11月19日,來自河南、廣東、北京和浙江的4名律師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上書,要求對《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進行審查。四律師上書的依據是2000年3月通過的立法法。該法規(guī)定,存在法律沖突時,允許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公民、組織在認為法規(guī)和憲法、法律相抵觸時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申請?zhí)幚怼5橇⒎ǚ▽嵤┮詠?,公民直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式提出審查法律、法?guī)是否違憲、違法的申請幾乎沒有出現(xiàn)過。

  借李慧娟事件的契機,四律師提出了兩項要求:一是依法審查《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法律效力,并向河南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二是希望全國人大常委會要求各地及時審查并清理行政法規(guī)和地方法規(guī),責令制定機關廢除或修改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guī)和地方法規(guī)。

  如果說四律師上書,是針對“法律存在沖突理應清理”這個實體問題提起挑戰(zhàn),那么11月21日在清華大學舉行的“法院和法規(guī)審查”研討會,則針對法官面對法律沖突時是否有權進行司法審查的“程序權利”進行討論。多位法律專家參加了當日的討論。

  此外,另有多位著名法律專家在媒體上對此事發(fā)表評論。輿論爭議的焦點,逐漸從“種子案”中是否存在法律沖突,轉向了法官是否有權進行司法審查,并將李慧娟事件稱為“促進統(tǒng)一法治秩序和統(tǒng)一市場秩序進程中的標志性事件”。

  有趣的是,農業(yè)部種植管理司卻在這個時刻站出來,表達了對于李慧娟的支持。農業(yè)部種植業(yè)管理司有關負責人表示:“種子法出臺的精神就是市場化,現(xiàn)在種子沒有政府指導價,都由市場定價。各地有關和種子法沖突的規(guī)章和條款都應修改、廢止。在這一點上,下位法與上位法的沖突無疑存在。”

  并未畫上圓滿的句號

  在多方壓力之下,當時的洛陽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王卓林作出回應:“法官在判決書中宣告地方性法規(guī)有關內容無效首先是不對的,是違法行為。但經后來的調查,法官在審理中沒有徇私枉法的現(xiàn)象,因此這個問題就是文字表述方面的問題了。省人大現(xiàn)在表示,有關人員應對此有所認識,避免類似事件再發(fā)生,而不必非要撤法官的職。至于洛陽中院對有關人員采取怎樣的處理,也不必向省人大進行報告。”

  時任洛陽中院院長王伯勛也向媒體澄清,法官李慧娟和副庭長趙廣云并沒有被撤職。此前該院草擬的處分決定沒有經過人大方面的程序,因此并沒有生效,也沒有正式公布。副庭長趙廣云和法官李慧娟一直沒有被停止工作。

  不過,對于李慧娟的做法,王伯勛說:“法官在遇到法律沖突時,在判決書中宣布地方法規(guī)無效,我們也認為是不妥的。對于地方法規(guī)的合法性問題,依法應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審查”。他同時表示,趙廣云和李慧娟不會被撤職。

  在地方人大和法院達成共識的基礎上,200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關于河南省汝陽縣種子公司與河南省伊川縣種子公司玉米種子代繁合同糾紛一案請示的答復》(下稱《答復》)。該《答復》寫道:“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九條規(guī)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行政性法規(guī)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解釋(一)第四條規(guī)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性法規(guī)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guī)和行政規(guī)章為依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認為地方性法規(guī)與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不一致,應當適用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

  這個答復所傳達的信息比較明確。一方面明確《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與種子法存在沖突,法院應當適用上位法;另一方面,沒有賦予法官宣告下位法“自然無效”的權力。在《答復》下發(fā)的次日,河南省人大常委會通過《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實施辦法》,《辦法》自7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與此同時,“因為身體原因”在北京休假的李慧娟當年也曾向媒體表示,自己一直沒有收到法院送達的任何書面處理意見。2004年4月初,洛陽中院電告她,如果身體允許,希望她盡快回來上班。于是,2004年5月3日,李慧娟踏上了返回洛陽的列車,并很快恢復了工作。

  李慧娟事件似乎輕輕劃上了一個句號。然而,事件所涉及到的絕不僅僅是一個法官的命運,更折射出許多新老問題:如何處理法律沖突,清理多年法制建設制造出的數(shù)以萬計的“法律產品”?司法機關是否應當有法律法規(guī)的審查權,在面對沖突抵觸的法律法規(guī)時,以什么途徑宣告相抵觸的下位法無效?法官判決是否應當成為導致其“下課”的原因,如何保障審判獨立和法官權利……

  這些影響憲法實施和司法秩序的核心問題,并沒有隨著李慧娟事件淡出公眾視野而消失,相反,它們仍然是通往法治中國之路需要突破的難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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